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潘彥勳
- 被告
- 岳銘峯(原名岳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202元,及其中新台幣519,002元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0,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1%機動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20,202元(其中本金為519,002元、違約金為1,200元),及其中519,002元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202元,及其中519,002元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轉帳輸入及信貸方資料彙整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