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8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昌
- 被告
- 柏君企業社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怡婷
- 被告
- 余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本院卷第17、19、21、23、2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柏君企業社於民國112年5月8日邀同被告李怡婷、余志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柏君企業社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二)嗣柏君企業社於112年7月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000萬元(各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收違約金。詎柏君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2日止,尚欠本金455萬2,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李怡婷、余志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5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200萬元 91萬0,480元 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7年7月1日止 2.22% 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114年8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00萬元 364萬1,912元 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7年7月1日止 2.22% 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114年8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萬元 455萬2,3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