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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1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朱漢寶

原告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亦衡
訴訟代理人
郭嘉惠
被告
劉恆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經營之「浪LIVE直撥平台」購買虛擬代幣使用,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90萬元未償,爰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等語。經查,參諸兩造簽訂之「浪LIVE平台」服務條款拾參、一般條款約定:「本條款之解釋與適用,以及會員因使用本服務而與本公司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適用之(不含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其他類似法規)。因本條款而生之爭議,您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依兩造前揭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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