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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黃珮如

  • 原告
    陳嬿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20號 原 告 陳嬿柔 上列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適格之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已記載上開補正事項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須附具證物,且份數與被告人數相符),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且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暨第24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甚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1項所明定之必備程式。準此,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若有前揭不合法定程式或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助辰字第176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債務人李哲侖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帳戶(帳號:161605號,下稱系爭帳戶)內資產為其所有,以李哲侖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帳戶內資產為原告所有;㈡排除對系爭帳戶 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上開聲明第㈡項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惟原告於起訴狀僅列李哲侖為被告,而李哲倫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自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同有此項欠缺之訴狀繕本或影本,方與法定程式相合。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資產為其所有及請求撤銷扣押系爭帳戶資產之系爭執行程序,其目的均在使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資產免受強制執行,自應按系爭帳戶內資產之價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系爭帳戶內資產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民國114年10月2日元富證券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客戶餘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訛,參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之114年10月個 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交易資訊,則系爭股票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0月7日之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7萬5,600元,故原告聲明第㈠項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聲明第㈡項第 三人異議之訴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均為系爭股票之價值共87萬5,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87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聲明第㈡項第三人 異議之訴適格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已記載上開補正事項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須附具證物,且份數與被告人數相符),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股票名稱 扣押股數 每股價值(新臺幣) 1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8,000 40.2元 2 藥華醫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1,000 554元 股票價值總計:新臺幣87萬5,600元 備註: 依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0月7日之收盤價計算: 一、編號1股票為每股40.2元,以扣押股數8,000股計算,價值32萬1,600元(計算式:40.2元×8,000股=32萬1,600元)。 二、編號2股票為每股554元,以扣押股數1,000股計算,價值55萬4,000元(計算式:554元×1,000股=55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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