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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2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珮如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嬿柔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琇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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