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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徐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指兩造)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4、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59.126.92.141),於110年2月2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6.83%,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7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05萬5523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31.169.187),於110年12月14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4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4.33%,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9萬4767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2.133.177),於112年9月23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7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8.73%,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7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61萬1017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爰依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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