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張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27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1,12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9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1月14日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3-94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4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11.52%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26%);被告復於1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20年2月2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3.3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5.13%),上開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14年4月14日、同年5月1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就被告帳戶內存款沖償部分欠款後,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21萬4,272元、68萬1,126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