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3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有延
- 被告
- 邱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20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本件違約時為1.73%)加年利率13.1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2月31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上開借款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47萬617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以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