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58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周煥庭
- 訴訟代理人
- 孫宏譯
- 被告
- 邱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9年4月10日止,並分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91%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迄尚積欠本金232萬3199元未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