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告
邱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9年4月10日止,並分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91%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迄尚積欠本金232萬3199元未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