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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告
謝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9年5月18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0.68%固定計算,自第7個月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8%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借款本金迄今尚欠235萬9,535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9,81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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