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08號
- 原告
- 馬文君
- 訴訟代理人
- 李恬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賴爵豪律師
- 被告
- 顏秀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由原告將如附件四所示勝訴啟事自行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不小於20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二分之一版面之篇幅刊登3日。嗣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均係本於被告發表如附件一至附件三及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歷來均本於立法委員職責,審理國防部潛艦預算,自國防部民國105年編列潛艦國造預算以來,原告向來秉持支持潛艦國造、監督國防部潛艦符合採購需求審理潛艦國造預算,而我國潛艦國造編列預算區分為第一階段合約設計、第二階段原型鑑籌建、第三階段後續鑑籌建,於113年底審理國防部114年潛艦預算時,原型鑑即海鯤號已下水進行泊港測試並移泊至台船大塢進行裝備測試,然驗收期間一再延遲,就原型鑑部分,原告從未要求刪除,僅提案凍結其中約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與會委員協商同意不予凍結,而改為主決議,預算照案通過。就後續鑑籌建部分,國防部先行編列114年20億元預算送交立法院審查,原告認為原型艦仍在測試階段,原規劃武器系統能否使用仍有疑問,無法確定潛艦是否符合作戰需求,僅就此部分要求刪除,從未有刪光臺灣潛艦預算、等真的要開戰再編預算、等有作戰需求再編預算等言論。而被告為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比較文學系學士、臺灣著名評論家、曾獲梁實秋翻譯獎、金鼎獎雜誌類最佳專欄獎,且為雅言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並擁有追蹤人數約七萬餘人之顏擇雅(Joyce Yen)之個人臉書帳號(下稱系爭帳號),竟自114年7月起,基於鼓吹罷免原告職務之惡意,於系爭帳號發表系爭言論,惡意編造原告之言論,其明確知悉以冒號、上下引號方式表示他人言論即係真實引述他人話語,並應以可資信實之官方文件為據,經原告提醒後不僅不刪除系爭言論,仍一再編輯修改系爭言論,而國防武器之採購,係以是否符合作戰需求為採購依據,編列預算需符合作戰需求係指符合採購需求、規格,原告亦一再表明針對第三階段後續艦114年編列之20億預算,願意作成主決議,只要符合作戰需求,被告竟惡意不實編造原告言論為要開戰再編預算,其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甚明,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後遭眾多網友多次轉發,並於留言處對原告為負面評價,甚有電子媒體轉述被告該不實言論,實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則略以:
1.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刊登名義人為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強制命被告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意思表示之情事。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啟事等方式,可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當無違憲情事。
2.被告就其陳述應負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如客觀上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其事實係出於疑慮或推論,仍應負名譽損害之侵權責任。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刊登於臉書系爭帳號網頁中系爭言論全數刪除。
3.被告應負擔費用,由原告以原告名義將如附件四所示勝訴啟事及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節錄,自行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不小於20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二分之一版面之篇幅刊登3日。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言論均係針對我國國防重大預算,涉及國家安全、國防自主、軍備建設與整體戰略布局,為攸關全民公益之重大公共事務之善意意見表達,原告既係我國現任第11屆立法委員並擔任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委員要職,其於113年12月18日之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發表之言論及政治立場,本屬全體國民監督、公評事項,況原告身為立法委員,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並擔任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之公眾政治人物,其言行高度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期間,原告之罷免案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宣告成立,即將進行投票,原告是否適任立法委員,事涉人民之參政權、罷免權,為選民高度關注之公共議題,自與公共利益具關聯性,有受社會大眾檢視之必要,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且為可受公評事項,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二)縱認系爭言論非全然屬意見表達,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明確表達:我們同意全刪、如果符合作戰需求的時候馬上編、展現給全世界看、這也是展現我們的決心等語,並於113年12月18日、19日間,經各大新聞廣為報導,內容均提及原告提案將潛艦預算全數刪除,待有作戰需求時再編列乙事,立法院亦於114年1月5日以「藍軍急煞車 潛艦預算改砍為凍」為題,將新聞刊載於立法院官方網站,足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社會上已有原告提案將潛艦預算全數刪除並待有作戰需求再編列之新聞報導存在,均可證原告於系爭會議曾主張將潛艦相關預算全數刪除並待日後有符合作戰需求時再行編列,以彰顯其所謂決心。系爭言論所涉脈絡實為當時立法院審議及社會輿論聚焦之第三階段後續鑑20億元預算,系爭言論所為要旨表達與原告發言之核心一致,被告無片面編造或竄改原告言論之情,原告為刻意擴張解釋為潛艦國造全部項目及金額總預算。況事涉公眾人物及可受公評事項言論,縱表達方式、用語或描述與原文、細節用詞略有出入,倘主要內容仍與事實無違,未脫離事實主軸,難謂係捏造事實,足見系爭言論有憑信基礎,加諸系爭言論並非對原告人格、品型、私德貶損,自無名譽毀損可言,原告未舉證被告係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其主張為無理由。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無異間接命被告以自己名義為一定內容之表意,依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等意旨,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侵害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行為自由,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將系爭言論刪除,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擔刊登如附件四所示勝訴啟事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而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精神;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帳號發布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為公開等情,有系爭帳號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8、153、169至172頁),被告亦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發布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違反刑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言論係被告指摘原告曾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言論,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並以此為基礎為夾論夾敘,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倘被告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難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之責。
(三)觀諸系爭會議經ETtoday新聞雲報導略以:馬文君砍光潛艦預算…對於明年潛艦後續艦近20億的預算,國民黨立委馬文君、黃仁聯署提案全數刪除等語;鏡週刊則報導略以:馬文君堅持潛艦20億預算全刪「作戰需求再編」…立法院今(18)日審查國防部預算時,國民黨立委馬文君、黃仁提案潛艦後續艦建造經費20億元全數刪除…馬文君二次發言時,仍堅持潛艦預算全刪,如果有作戰需求再編等語;SET i NEWS報導略以:有需求再編潛艦預算?…立法院昨(18)日審查國防部預算時,國民黨立委馬文君、黃仁提案潛艦後續艦建造經費20億元全數刪除…馬文君二次發言時,仍堅持潛艦預算全刪,如果符合作戰需求時再編,引發議論等語;中央通訊社報導略以:國民黨立委提刪光海鯤艦後續艦預算…國民黨立委馬文君、黃仁提案全數刪除明年度海鯤艦潛艦後續艦預算等語;經濟日報報導略以:藍委提案潛艦後續預算全砍…潛艦國造第三階段後續艦籌建案預算高達2840億餘元,國民黨立委馬文君、黃仁、徐巧芯聯署提案刪減該預算…針對國民黨放話要潛艦預算要全砍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0頁),民視新聞並節錄原告於系爭會議發言影片片段(下稱系爭影片),系爭影片內開原告略以:其實我們的主決議也可以做一個,就是我們同意全刪,它如果符合作戰需求的時候馬上編。一樣的意思啊,你如果通過了以後我們馬上編。這也是展現我們的決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而被告本於新聞媒體報導及系爭影片而發表系爭言論內容,衡以現今網路媒體傳布訊息能量及速度甚鉅,一般人於瀏覽網路資訊時,對於訊息來源為新聞媒體當予以信賴,原告信賴媒體報導及系爭影片,並就此部分參與評論、轉發、發表意見,難謂其事前未經充分合理查證,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四)再參以針對潛艦國造第三階段後續艦籌建預算案,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略以:這個部分我們主張要全刪…原型艦還沒有完成,從過去到現在不管是槍、彈、無人機、包括國機國造…都是等原型艦、原型機或槍枝完成以後去改善缺失…大家都願意支持,可是我們依望它是按照期程,而且可以讓它如期如質,而且符合我們的作戰需求…我們為什麼要全刪?主要的原因不是因為要擋,而是剛剛也提到,不管是現在才在岸測,到最後包括你的海試,或者有沒有符合我們的作戰需求,像新加坡是由德國協助他們去造潛艦,光是第一艘,從下水到可以交艦使用,總共經過6年7個月或6年9個月,光是新加坡跟德國這麼成熟的潛艦製造國家,他都是按照這樣的期程才製造到第二艘…在第一年即使編的很少,可是你後面綁了一個很大的金額,你要執行這些預算,既然明年根本不會用到,你可以明年再編;如果你明年可以做到了,你明年編,大家還是可以讓它通過,或者好好地去審視這個預算。所以這個部分,我們還是希望可以全刪,可以讓我們擁有真的能打的武器裝備,如果武器沒有符合我們的作需,或者它根本沒有辦法作戰,它就不是一個武器,這是我們全刪的一個理由與原因等語,針對在場與會人員討論後,原告二次發言略以:剛剛有很多委員提到,其實我們的主決議可以做一個啦!就是我們同意全刪,它如果符合作戰需求的時候馬上編,這樣也可以啊!我們展現給全世界看,這個部分一樣的意思,你如果通過了以後,我們馬上編,這也是展現我們的決心,這個也是主決議等語,有立法院公報第114卷第8期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119頁),可徵被告確曾於系爭會議中提及刪除第三階段後續艦籌建後續預算19億9,600萬元全數、如符合作戰需求時編列、展現決心及展現給全世界看等言論。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言論使閱覽者誤認其刪除潛艦所有預算、開戰再編預算云云,惟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本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系爭言論係關於潛艦國造計畫之政策及預算等,攸關國家政策及國防公共利益且金額甚鉅,核屬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亦係可受公評、社會輿論監督之事,對於相關言論之發表本應給予相當之保障,加諸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並擔任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委員,可認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掌握社會較多權力及資源,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及防禦,涉及原告前揭議題之言行,自應受較一般人更嚴格之檢視,以達監督之機能,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需瞭解及參與之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及多元社會價值之效,況縱為負面陳述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辨之輿論功能,為保障言論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縱系爭言論使人誤解原告之真意,乃屬被告對原告發言內容細節與原告之解讀不同,惟系爭言論尚非聳動、誇張,其目的不外乎喚起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不足認被告所為陳述屬惡意憑空捏造虛偽事實,或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不實陳述,亦無從認定系爭言論內容於公共議題毫無關聯僅用以貶低原告名譽,自難率認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因被告系爭言論受有不法侵害或有違反刑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情事,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准許。其進而請求刊登附件四勝訴啟事及被告刪除系爭言論,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刊登於臉書系爭帳號網頁中系爭言論全數刪除。(三)被告應負擔費用,由原告以原告名義將如附件四所示勝訴啟事及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節錄,自行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不小於20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二分之一版面之篇幅刊登3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編號 編輯歷程 內容 備註(民國) 1 原始貼文 讓大家記得藍委馬文君名言:「刪光台灣潛艦預算,是向世界宣示和平的決心!等真的要開戰再編預算」 114年7月2日被告臉書原始貼文 2 第一次修改 讓大家記得藍委馬文君名言:「刪光台灣潛艦預算,是向世界宣示我們的決心!等有作戰需求再編預算」 114年8月2日被告臉書編輯後貼文 3 第二次修改 讓大家記得藍委馬文君名言:「刪光台灣潛艦預算,等有作戰需求再編,是展現我們的決心」 114年8月3日被告臉書編輯後貼文 4 第三次修改 讓大家記得藍委馬文君名言:「刪光台灣潛艦預算,等有符合作戰需求再編,是展現我們的決心」 114年8月5日被告臉書編輯後貼文 附件二: 編號 編輯歷程 內容 備註(民國) 1 原始貼文 南投馬文君...還曾講過以下名言:「刪光台灣潛艦預算,是向世界宣示和平的決心!等真的要開戰再編預算!」 114年7月31日被告臉書原始貼文 2 第一次修改 南投馬文君...曾講過以下名言:「刪光台灣潛艦預算,是向世界宣示我們的決心!等有作戰需求再編預算」 114年8月2日被告臉書編輯後貼文 3 第二次修改 南投馬文君...曾講過以下名言:「刪光台灣潛艦預算,是向世界宣示我們的決心!等有作戰需求再編!」 114年8月2日被告臉書編輯後貼文 4 第三次修改 南投馬文君...曾講過以下名言:「刪光台灣潛艦預算,等有作戰需求再編,是展現我們的決心」 114年8月5日被告臉書編輯後貼文 5 第四次修改 南投馬文君...曾講過以下名言:「刪光台灣潛艦預算,等有符合作戰需求再編,是展現我們的決心。」 114年8月5日被告臉書編輯後貼文 附件三: 編號 編輯歷程 內容 備註(民國) 1 原始貼文 我前兩天在臉書寫說她講過以下的話:「刪光台灣潛艦預算,是向世界宣示和平的決心!等真的要開戰再編預算」...我修改如下:「刪光台灣潛艦預算,等有作戰需求再編,是展現我們的決心。」 114年8月3日被告臉書原始貼文 2 第一次修改 我前兩天在臉書寫說她講過以下的話:「刪光台灣潛艦預算,是向世界宣示和平的決心!等真的要開戰再編預算。」...我修改如下:「刪光台灣潛艦預算,等有符合作戰需求馬上編,是展現我們的決心。」 114年8月4日被告臉書編輯後貼文 附件四: 勝訴啟事 刊登人:馬文君 法院判決已認定,顏秀娟於民國114年7月2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在Facebook「顏擇雅(JoyceYen)」臉書上,不實指稱馬文君曾表示:「刪光台灣潛艦預算,是向世界宣示和平的決心!等真的要開戰再編預算!」、「刪光台灣潛艦預算,是向世界宣示我們的決心,等有作戰需求再編預算!」、「刪光台灣潛艦預算!是向世界宣示我們的決心!等有作戰需求再編!」、「刪光台灣潛艦預算,等有作戰需求再編,是展現我們的決心。」、「刪光台灣潛艦預算,等有符合作戰需求再編,是展現我們的決心。」等言論。 上開顏秀娟所稱的馬文君言論,均與事實不符,並經法院判決認定該等不實言論不法侵害馬文君名譽。茲為回復馬文君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