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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佾瑩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呂語彤(原名:呂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0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4年6月13日尚欠本金103萬6,04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合併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於同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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