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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告
陳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18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100年5月1日將其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並請求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二)被告於93年7月2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立有申請書(證一),利息依據為契約書第四條第「本借款之利息依左列第二款計付: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且依據本契約書第4-6條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3年11月29日,繳款金額為26,432元,及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至93年11月29日止尚欠1,129,185元(計算式為:1,200,000-18,562-18,608-18,655-14,990=1,129,185),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合併核准函及公告報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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