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吳佳樺
- 原告謝錦煥
- 被告宋修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 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錦煥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5,060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225,000元( 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底某日,將其為代表人之 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申請單等資料提供予「鄭皓鈞」使用,嗣詐欺集團則取得系爭帳戶之使用權。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林國霖」、「楊鈺婷」與原告聊天,並向原告佯稱:將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在應用程式內進行投資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出,使原告受有合計共2,225,0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25,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 ,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 刑事判決為據(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有上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原告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112年4月20日一華山字第15號函及所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2號偵查卷第15至21、27至43、47至53、93至9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偵查 卷第41至42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鄭皓鈞」使用,詐欺集團再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受有2,2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被告構成刑法幫助詐欺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幫助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2,225,000元。 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1日12時11分 1,995,000元 2 112年1月13日13時27分 23萬元 總計 2,2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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