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8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蕭智中
- 被告
-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被告賴昱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分別簽立下列貸款契約:
㈠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計算,違約時為1.72%,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6月28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59萬9,992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違約時為2.22%(計算式:1.72%+0.5%=2.22%),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就其中借款95萬元部分,於114年6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57萬2,832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就其中5萬元部分,原告已依約自被告銀行帳戶扣除部分利息至114年8月28日,迄今尚欠本金2萬8,524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8頁、41頁至57頁),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59萬9,992元 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7萬2,832元 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萬8,524元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