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0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茹
- 訴訟代理人
- 周煥庭
- 被告
- 陳凱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訴之聲明除請求本金與利息外,原本尚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請求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請求利息20% 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7 頁),嗣經本院命補正確切違約金請求之起迄期間後,最終具狀表示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居所全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5 月4 日以電子申請方式與其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5 日起至120 年5 月5 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18%機動計算(現為7.9%,但僅請求7.78%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但祇得抵充利息至113 年12月5 日止,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7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裁判書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