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陳威帆
- 法定代理人郭進一、侯明源
-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侯信博、王美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6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陳豊文 被 告 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明源 被 告 侯信博 王美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博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侯明源、侯信博、王美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88萬元、2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7年1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實際撥款日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1.355%計算,且自實際墊借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雅博公司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4年7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合計278萬2,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先一部請求被告雅博公司給付90萬元;被告侯明源、侯信博、王美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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