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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林瑋桓李桂英劉其鷹
  •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王宏文、朱惠鈴、黃正勝

  • 原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 被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81號 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即惠國市場繼承人代表) 被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被 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文 被 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真正/長期法定代表人羅藍 正 金金解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惠鈴 合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確 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未特定其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月26日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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