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0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郭癸伶
兼訴訟代理人
陳蔣進
被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6月2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分別於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具狀,且就罹於時效部分之主張與先前主張不盡相同,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5年5月15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對原告之債權,並未合法通知原告部分,對於被證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78號裁定第3頁第1行至第5行載明並無被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之情事,有何意見?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請確認究竟主張何部分債權罹於時效(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僅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15年4月28日書狀則似主張本金債權請求權),並具體說明各該請求權於何時罹於時效?

四、請被告於115年5月15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關於被告合法受讓債權,且就歷次債權讓與均合法通知原告部分,請按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製作之附表二編號順序,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並說明各次讓與通知之時點及所憑證據資料。

㈡、關於被告對原告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部分,請詳細說明尚未罹於時效之理由(如時效有中斷事由,於何時因何事由中斷時效),並提出所憑之各項證據資料供參。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