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09號
- 原告
- 郭癸伶
- 兼訴訟代理人
- 陳蔣進
- 被告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6月2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分別於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具狀,且就罹於時效部分之主張與先前主張不盡相同,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5年5月15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對原告之債權,並未合法通知原告部分,對於被證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78號裁定第3頁第1行至第5行載明並無被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之情事,有何意見?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請確認究竟主張何部分債權罹於時效(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僅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15年4月28日書狀則似主張本金債權請求權),並具體說明各該請求權於何時罹於時效?
四、請被告於115年5月15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關於被告合法受讓債權,且就歷次債權讓與均合法通知原告部分,請按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製作之附表二編號順序,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並說明各次讓與通知之時點及所憑證據資料。
㈡、關於被告對原告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部分,請詳細說明尚未罹於時效之理由(如時效有中斷事由,於何時因何事由中斷時效),並提出所憑之各項證據資料供參。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