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蔡世芳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晨賓即昌旭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徐晨賓即昌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6年10月17日止,約定利率按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28%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5.99% ),嗣後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4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1萬9,2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1萬9,213元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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