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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4號

確認契約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詩瑜

原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捷伶(原名:王佳筠)
被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5條及民國113年5月23日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部分,於買受人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者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下稱系爭KES-9060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112年10月19日動產抵押契約)、112年10月25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112年10月25日分期買賣契約,與系爭112年10月19日動產抵押契約合稱系爭KES-9060車輛契約),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下稱系爭KEU-9328車輛),分別於113年5月23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113年5月23日分期買賣契約)、113年5月28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113年5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與系爭113年5月23日分期買賣契約合稱系爭KEU-9328車輛契約)。詎被告僅因113年6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婆婆大腿骨折就醫、原告法定代理人舊病復發急診,且適逢颱風假等因素,而就系爭KES-9060車輛契約遲延付款,即認原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得取回系爭KES-9060車輛、系爭KEU-9328車輛,違反民法第389條規定,且被告所屬人員即訴外人林宏毅(以下逕稱其名)隱瞞系爭KES-9060車輛契約需驗車之要求,原告係被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締結系爭KES-9060車輛契約、系爭KEU-9328車輛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係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得聲請撤銷系爭KES-9060車輛契約、系爭KEU-9328車輛契約。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KEU-9328車輛拖走並以4萬元賤價拍賣,致原告受有車輛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營業損失500萬元,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系爭112年10月25日分期買賣契約第5條及系爭112年10月19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約定無效。㈡確認兩造系爭113年5月23日分期買賣契約第5條及系爭113年5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約定無效。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KES-9060車輛契約對被告負有273萬1,200元債務,依系爭KEU-9328車輛契約對被告負有156萬元債務,然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依系爭112年10月25日分期買賣契約及系爭113年5月23日分期買賣契約第5條,以及系爭112年10月19日動產抵押契約、系爭113年5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或無條件同意被告取回系爭KES-9060車輛、系爭KEU-9328車輛,上開約定係兩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原告不履行債務時,被告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不受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自得取回系爭KEU-9328車輛。又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取回系爭KEU-9328車輛後,即於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可於10日內清償債務並回贖系爭KEU-9328車輛,否則將進行拍賣作業,然原告僅於113年8月21日繳款1萬元、113年9月4日繳款10萬3,800元,遠不足清償債務,被告乃踐行拍賣程序出售系爭KEU-9328車輛,因系爭KEU-9328車輛係101年出廠,被告取回時車齡已逾12年,且取回當時尚未加裝可提升經濟價值之吊桿,歷經多次拍賣仍乏人問津,最終僅以4萬元出售,本件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0月25日分期買賣契約第5條及系爭112年10月19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約定,以及系爭113年5月23日分期買賣契約第5條及系爭113年5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約定均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KES-9060車輛契約、系爭KEU-9328車輛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締結系爭KES-9060車輛契約、系爭KEU-9328車輛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系爭KES-9060車輛契約部分,系爭112年10月25日分期買賣契約及系爭112年10月19日動產抵押契約,分別係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19日簽訂,原告遲至114年6月10日始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契約(見本院卷第151頁),顯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自陳於113年6月間發現林宏毅詐欺(見本院卷第344頁),則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遲至115年5月6日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44頁),自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⒊關於系爭KEU-9328車輛契約部分,系爭113年5月23日分期買賣契約及系爭113年5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分別係113年5月23日、113年5月28日簽訂,原告遲至114年6月10日始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上開契約(見本院卷第151頁),顯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就系爭KEU-9328車輛契約,其究竟受有何詐欺或脅迫乙情,既未說明並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開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締結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

㈢系爭112年10月25日分期買賣契約第5條及系爭113年5月23日分期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部分:

⒈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同法第71條前段、第1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0月25日分期買賣契約第5條及系爭113年5月23日分期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違反民法第389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112年10月25日分期買賣契約第5條及系爭113年5月23日分期買賣契約第5條固均約定:「違約: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乙方(按指被告,下同)得不經通知,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或無條件同意由乙方取回標的物。甲方絕無異議:⑴分期付款中有乙期未獲正常兌現或給付,或分期票據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有信用重大貶落時。⑵擅自處分標的物。⑶受假扣押、假執行、強制執行或經乙方認定為重大訴訟,或受破產之聲請或聲請和解、調解或宣告倒閉清算時。⑷因死亡失蹤或其他事由開始繼承,而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⑸違反與乙方或乙方關係企業間簽訂之任何契約,或有脫產行為等企圖逃避債務之情事時。⑹遷移住所而不通知乙方時。⑺因其他情事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⑻買賣標的物因違法情事遭扣押時。」(見本院卷第93、105頁),然民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上開契約約定倘有遲延付款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顯與民法第389條規定相違,應認相違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至於其他部分,因除去前開無效部分亦可成立,則仍為有效。從而,系爭112年10月25日分期買賣契約第5條及系爭113年5月23日分期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部分,於買受人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者無效。

㈣系爭112年10月19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及系爭113年5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約定部分:

⒈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乃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112年10月19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及系爭113年5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約定,違反民法第389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112年10月19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及系爭113年5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均約定:「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按指被告,下同)無需催告,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清償全部擔保債務,或任由乙方無條件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⑴未依約給付每期價款或租金。⑵分期票據有任何1期不獲兌現,或票據未到期前發票人或背書人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時。⑶在擔保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之前,未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將抵押物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時。⑷因其他關係而遭扣押、強制執行或有經乙方認定為重大訴訟,或聲請破產、和解、遭宣告倒閉清理或其他事項,有害於乙方之權益時。⑸因死亡、失蹤或其他事由而開始繼承,而其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⑹遷移住所而不通知乙方時。(甲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地址遷移時,應於1週內通知乙方)⑺乙方認為甲方或其連帶保證人之信用有重大貶落,或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能力顯有不足時。⑻違反與乙方或乙方關係企業間簽訂之任何契約,或有脫產行為等企圖逃避債務之情事時。」(見本院卷第96、108頁),上開約定核屬兩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之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依前揭說明,動產擔保交易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受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僅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KES-9060車輛契約之款項,即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KEU-9328車輛拖走並以4萬元賤價拍賣,致原告受有車輛損失5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①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1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系爭112年10月19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關於系爭KES-9060車輛)及系爭113年5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關於系爭KEU-9328車輛)約定均為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113年5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無需催告,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清償全部擔保債務,或任由乙方無條件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⑻違反與乙方或乙方關係企業間簽訂之任何契約,或有脫產行為等企圖逃避債務之情事時。」(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倘若原告違反與被告間之任何契約,被告得取回抵押物即系爭KEU-9328車輛。原告既自陳遲延給付系爭KES-9060車輛契約之款項,且不爭執被告所提系爭KES-9060車輛契約、系爭KEU-9328車輛契約之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觀諸系爭KES-9060車輛契約之繳款明細,原告應於每月17日繳款5萬6,900元,然就113年6月份款項,原告遲至113年7月5日始繳款5萬6,900元,且就113年7月份款項,未於113年7月17日繳款(見本院第185頁),自有違反與被告間契約之情形,則被告依系爭113年5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約定,取回系爭KEU-9328車輛,即屬有據。

③原告固主張被告取回系爭KEU-9328車輛,未事先告知,未經其同意,然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抵押權人不經第1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可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占有抵押物3日前通知」僅係抵押權人將實行抵押權占有之意思告知,縱未經通知,僅生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得履行契約、負擔占有費用,以回贖抵押物而已,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通知,並非屬必然應踐行之程序。

④又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取回系爭KEU-9328車輛後,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113年5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約定,於113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於10日內清償全部債務,回贖系爭KEU-9328車輛,否則將於113年8月9日進行拍賣程序等語,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然原告仍未於10日內清償全部債務,回贖系爭KEU-9328車輛,被告乃登報公告將於113年8月9日進行拍賣程序,惟因無人應買,被告陸續登報公告於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6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4日進行拍買程序,並於113年12月4日始出賣系爭KEU-9328車輛等節,有公告報紙、113年12月4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至337頁)。被告依系爭113年5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約定,既得取回系爭KEU-9328車輛,且被告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得於10日內清償全部債務,回贖系爭KEU-9328車輛,原告未於期限內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本得拍賣系爭KEU-9328車輛,又因系爭KEU-9328車輛歷經多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最終僅能以4萬元出賣,是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KEU-9328車輛取回並以4萬元賤價拍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KEU-9328拖走,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00萬元云云。然原告就此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即難憑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可知民法第195條規定係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最終確定請求賠償之損害為車輛損失50萬元及營業損失500萬元,均非屬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38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2年10月25日分期買賣契約第5條及系爭113年5月23日分期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部分,於買受人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8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2年10月19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及系爭113年5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約定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
編號 車牌號碼 年份 廠牌 規格形式 引擎號碼 1 KES-9060 107年 ISUZU YCI062W-IH50 3H9769 2 KEU-9328 101年 健益 LCBJ085-1 ISF3.8Z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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