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晋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2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936%計算,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307元,及其中新台幣83,124元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 1820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依兩造間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年利率19.68%固定利率 計付,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定額攤還本息,有逾期情況發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違約金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3年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逾期清償部分最高按年息20%循環 信用利率(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付利息,且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含)至15萬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1,25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又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就借款尚欠92,200元及後開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就信用卡帳款尚欠94,307元(其中本金為83,124元、利息為8,218元、 違約金為2,965元)及後開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0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936%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7元,及其中83,124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新戶申請)貸款申請書、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思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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