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朱漢寶

  • 原告
    陳怡君許賓鄉
  • 被告
    李紀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89號原 告 陳怡君 許賓鄉 被 告 李紀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被告及訴外人永昌不動產經紀公司利用原告急於為蓋德公司籌措資金之際,使其支付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息上限之利息,更收取超出本金還款 後之利息,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分別返還原告陳怡君新臺幣(下同)44萬7,776元及原告 許賓鄉27萬7,221元,並稱原告等之金錢均匯入被告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屬可扣押之財產,而華南銀行總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4樓,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並向該 址送達補費裁定,並由該址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非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之適用。且本 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等規定之適用或兩造有合 意本院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科達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