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郭思妤
- 法定代理人高翬、裴偉
- 原告耘力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俊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22號 原 告 耘力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翬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另聲明第2、3項請求 被告應將報導移除、刊登判決全文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0元(計算式:13200+4500+4500=22200),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3200元外,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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