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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告
曾德翰(即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維浩向原告借款,未能依期償還,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被告曾德翰為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訴請被告就管理被繼承人周維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然依原告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周維浩所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第24條,業已約定就貸款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312號卷宗第10頁),此項約定之效力,仍應由兩造繼受,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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