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謝宜伶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李曉青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鑫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昱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鑫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被 告 賴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流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25日邀被告李曉青、賴昱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500,000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8日起至120年4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原告於114年4月28日撥付系爭借款,被告鑫流公司於114年7月28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其後部分還款,抵充後仍有本金各969,639元、2,424,0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曉青、賴昱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639元,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收利息,暨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4,097元,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收利息,暨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韶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