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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黃靖崴
  • 法定代理人
    陳右家

  • 原告
    謝扉榆
  • 被告
    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80號 原 告 謝扉榆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被 告 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右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訂「專用電腦買賣、租賃暨託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編號GT0000-0000專用電腦(下 稱系爭電腦),原告再將系爭電腦以每月15,500元出租予被告,並交由訴外人秉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託管,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出租滿第15個月時,原告得以51萬元出售系 爭電腦予被告或續行租約,被告不得拒絕,嗣原告已於112 年11月29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通知被告將以51萬元出售 系爭電腦予原告,被告於112年12月3日收受通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1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除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另有約定,回租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16年(月、日部分無法辨識)(合 計5年共60個月),屆期前得由乙方依下方約定期間及價格 回購後解除租約或租約屆期甲方取回自行處分。進階穩健專案:第1~15個月,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5,500元,第15個月到 期甲方得以新台幣510,000出售主機給乙方或續行租約,乙 方不得拒絕。…」,足認原告可於111年8月24日起算15個月後即112年11月24日後,請求被告以510,000元購買系爭電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支付系爭 電腦買賣價金51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固主張於112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購買系爭電腦而為催告,被告並於112年12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業據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無從認定被告已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 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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