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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正昇
  •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鍏進工業有限公司法人唐進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6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鍏進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唐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唐進成上開戶籍地址,同時亦為鍏進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鍏進公司)之登記地址,該址亦有管委會人員以受僱人地 位收受辯論期日通知,有送達回證可憑,可見該址為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住所,並有管委會人員以受僱人地位收受通知,本件送達自屬合法,被告唐進成既無廢止住所或變更主事務所之意思,其個人短期入出境之行為自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是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鍏進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2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借款人資料、利率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319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上開給付於原告以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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