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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賴淑萍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 、授信約定書第32條及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第55頁、第6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5322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被告王昱人為清算人,有銘鑫公司114年7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銘鑫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5322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銘鑫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銘鑫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王昱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銘鑫公司於112年3月27日邀同王昱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和伊約定就銘鑫公司 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銘鑫公司於112年4月6日 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7年4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經伊主張加速到期,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 視為到期日)起按原借款利率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 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另 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銘鑫公司自114年7月6日起即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56萬5,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王昱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銘鑫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5頁、第101頁至第13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銘鑫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王昱人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王昱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銘鑫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最後 付息日 尚欠 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起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期間 114年6月5日 11萬3,342元 3.125% 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5萬3,342元 合計 56萬6,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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