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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81號

給付清洗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御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芷萱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2,71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2,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布品洗滌業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被告之中壢館、桃園館、忠孝館之布品委由被告洗滌,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洗滌明細、每次簽收單回聯、開立發票,回郵信封及支付單送交甲方(即被告)。甲方同意以月結三十天方式開立支票支付乙方貨款。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清洗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2,71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系爭合約、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對帳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承攬報酬92萬2,716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92萬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館別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中壢館 N 7萬9,363元 7萬6,705元 7萬6,221元 7萬8,255元 桃園館 N 9萬541元 9萬2,690元 9萬6,576元 9萬624元 忠孝館 13萬304元 11萬1,437元 N N N 合計     92萬2,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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