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黃靖崴
- 原告游博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94號 原 告 游博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一份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列被告為「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表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金額】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㈡備位聲明:如法院認原 告得選擇返還原資產較為適當,則命被告返還26.57ETH與100SOL(或兩者等值新臺幣,以判決確定日前一日市場價格折算。顯然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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