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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45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余沛潔

原告
許國松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告
賽斯柏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新強
訴訟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被告
呂新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裝設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之6座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下合稱系爭室外機)拆除,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併依景關天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裝設在系爭外牆之系爭室外機拆除,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景關天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即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此部分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專屬管轄。再者,依上說明,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足見本院未因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取得管轄權,從而,本院因無本件專屬管轄權而不得續為審理,是新北地院前雖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22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又原告其餘訴之聲明所請事項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免裁判矛盾,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新北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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