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思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鄭思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20年12月3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2.86%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 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4.5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15日 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 、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累計尚積欠1,203,432元(包括本金1,202,232元、前未受償之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08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0月14日帳單 結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213,353元(包括消費款202,462元、前未受償之國外交易結匯手續費及分期付款年金法所生費用7,200元、循環利息與違約金3,69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答辯則略以: 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數額部分均不予爭執,亦非不願清償,然因目前仍無足夠資力償還,猶需花費些時間才能夠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作業、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對帳單資料查詢;債權額計算書(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到庭辯稱伊目前資力不足,猶需花費些時間才能夠清償債務云云,然此仍無從解免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起 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1,203,432元 1,202,232元 14.57% 自114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卡 消費款 213,353元 33,347元 13.50% 自114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34,721元 15%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674元 13.50% 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0元 15% 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416,785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