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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正昇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築巢危老都更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祐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築巢危老都更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祐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築巢危老都更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巢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二筆撥付,又於110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利率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計算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318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2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961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2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775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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