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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01號

返還合夥出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郭富修
被告
楊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00年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合夥開設彩券行,然被告於結束合夥後仍繼續經營彩券行,而未攤還全金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欠款等語。查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足見被告住所地非本院管轄。又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現金存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戶名祐德企業社楊重德帳戶之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北司補卷第19頁)為憑,堪認兩造間約定債務履行地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亦非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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