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13號
- 原告
- 吳華金
- 訴訟代理人
- 郭軒廷律師
- 被告
- 孫筱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川裕(下稱劉川裕)於民國113年1月4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限為113年3月10日,並約定倘未依限清償,應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另於簽約當日交付由訴外人順光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客票乙紙(支票號碼:AQ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原告遂於113年1月4日至10日間陸續匯款共計5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詎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之清償期屆至後並未還款,經原告陸續催討後,劉川裕雖曾於114年7月間表示願於同年10月30日前清償本息,惟其亦僅支付部分利息即不為清償,迄今仍未獲渠等回應,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8條第1項及第2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約定返還期限為113年3月10日,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轉帳金額之交易明細、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50萬元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3月10日,屬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至113年3月10日之還款期限屆滿,即113年3月11日零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孳息(即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1月9日之利息),是本院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50萬元,且本件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原告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而原告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故本件判決乃無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