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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顧仁彧

  • 當事人
    劉俊偉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14號 原 告 劉俊偉 被 告 A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具狀陳明其不到庭,由原告一造辯論即可,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案件)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891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判決命伊應於臉書帳號「劉四月」以置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方式,連續刊登系爭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10日,惟臉書帳號「劉四月」為個人臉書帳號,臉書平台並未提供置頂功能,伊僅能公開張貼系爭判決全文,但無法置頂,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重新貼一篇有完整內容之系爭判決全文並置頂即可,並無妨害伊請求之事由。原告書狀第5頁就記載有置頂功能「I used to havethe option to pin a post but it's gone」,就算是臉書bug,也可照上開方式完整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恐致原 告拒絕支付應由其支付之執行費,且原告至今未完整執行系爭判決,伊多次督促,原告均置之不理,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才願意開始執行,還故意選擇性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且債務人所主張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 其臉書帳號「劉四月」為個人臉書帳號,臉書平台並未提供置頂功能,其無法將系爭判決以置頂貼文方式刊登之事由(下稱系爭事由),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系爭事由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臉書帳號截圖為證據,尚不足證其所主張之系爭事由為真實;況縱原告主張之系爭事由為真,系爭事由亦核非上揭裁判意旨所例示「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由,或其他類此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又依原告當庭陳稱:其臉書帳號「劉四月」在系爭判決前就不能置頂,就伊所知,在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就不行置頂;其所提附件二是國外論壇上有人詢問臉書帳號為何無法置頂之文章,是大約9年前就 有人在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由,亦非發生在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成立之後,堪認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難認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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