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廖明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廖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06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息3%、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同年11月29日,依被告與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82萬4,062元。嗣上開借款債權於95年8月2 日起經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並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4,0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併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薛德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