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80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鍾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文
- 被告
- 蔡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2,83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周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2月1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16萬2,830元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6版合併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29至32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