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81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鍾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瑩
- 被告
- 郭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93年8月5日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被告與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於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立新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立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已由原告概括承受,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與安泰銀行於93年8月5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4年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74萬1,655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新歐公司,新歐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現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74萬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29至32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1,655元,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及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上開起訴狀繕本應於114年12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1,655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319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立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