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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何佳蓉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淑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廖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 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30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 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原告並已輾轉自安泰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利息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2款約定,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 且自借款撥付日起算,共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 期支付2萬484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5111元,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4年1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104萬381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 ,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 利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立 新公司,立新公司係合法受讓,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之通知,嗣原告與立新公司合併,並為存續公司,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4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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