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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志洋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黃珮珊即黃鈴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17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2月14日止,尚欠本金91萬5,17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已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同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即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締信用借款契約書及安泰銀行、長鑫公司、亞洲信用公司、新歐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4紙、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第6版所示之「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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