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0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鳳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展毅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宥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認識甲○○,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雅格汽車旅館、新加坡汽車旅館、臺北市大安區之喬合大飯店、新北市新莊區之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等處,反覆發生性行為至113年9月間,維持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已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範圍,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泛言伊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惟無證據證明;伊雖於113年9月與甲○○至旅館,惟係因洽談業務工作情事,雖觀感欠佳,惟當日因雙方口角衝突鬧到警察至現場作筆錄,雙方其後各自回家,無踰矩行為,難謂此事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縱認伊應負侵權責任,伊與原告、甲○○之社會地位、經濟差距懸殊,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侵害原告配偶權,屬於伊與甲○○之共同行為,如需負賠償義務應平均分擔,而非由伊單獨負全部侵權責任;原告以其與甲○○夫妻間內部之匯款佯稱為賠償款,並不合理,縱就甲○○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被告應即同免責任,而無消滅全部債務部分,自應由共同侵權之雙方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一)原告與甲○○為夫妻,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被告於109年7月間認識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通(相)姦行為外,倘配偶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多次出入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自承其與甲○○第二次見面時即知道甲○○有配偶之事實,惟否認其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到庭具結證稱:約109年7月伊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要賣伊紅酒,之後至113年間伊與被告多次私下單獨見面,為男女朋友關係,多次發生性行為,每月至少4次,通常周二、周五,男女朋友間一定有些性行為,這是伊對男女朋友的定義,比較常去三重雅格汽車旅館,還有喬合汽車旅館,新莊美麗海汽車旅館、三重新加坡汽車旅館,伊跟被告去汽車旅館都會喝酒,伊大部分找代駕回家,有一些因為要去吃飯,就請嚴啟禎順便來汽車旅館載伊和被告;伊曾帶被告出席與友人之聚會,並以女朋友身分介紹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證人嚴啟禎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甲○○至少5年以上,被告到公司賣紅酒給甲○○時伊在場,伊經常性駕車載甲○○與被告去汽車旅館,他們待在汽車旅館2至3小時,伊會離開,結束伊會去接,例如三重新加坡、三重雅格、新莊美麗海,伊記不起來那麼多,伊也會在甲○○與被告結束汽車旅館行程後載他們前往與甲○○其他友人聚餐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兩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雖以證人陳健益、嚴啟禎(下稱甲○○2人,分則逕稱姓名)之證述有出入、甲○○為原告之配偶且對被告心懷怨恨、嚴啟禎與甲○○有經濟上之利益關係等由,抗辯甲○○2人之證述不可信等語,惟嚴啟禎雖與甲○○有生意上之往來,然嚴啟禎與被告並無夙怨,甲○○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與嚴啟禎亦無利害關係;甲○○與原告雖為夫妻,然被告就甲○○欲控制渠人際關係而不睦乙情未舉證證之,渠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兩人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5至69頁)亦不足證渠所受傷害為甲○○故意所致,甲○○甚至傳送「我對天發誓~我愛你都來不及了~我真的沒打你~」等語予被告,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中記載:甲○○於113年5月間交付被告80萬元係出於自願之贈與,甲○○主動提出由被告擬定和解書予其確認等語,尚難認被告辯稱甲○○對渠心懷怨恨乙節為可採,且甲○○2人係於具結後為上揭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復甲○○2人證述甲○○有與被告共同出席與其他人之聚餐乙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甲○○及其他人之合照(本院卷第113頁)可佐,且觀諸照片中甲○○以整隻手臂勾住被告肩膀,肢體動作顯屬親暱;再原告主張113年9月20日被告與甲○○一同進入汽車旅館,該日為星期五,亦與甲○○上開證述通常周二、周五至汽車旅館等語相符;又嚴啟禎證述被告與甲○○認識之過程,核與被告到庭陳稱:伊在甲○○公司第一次見面,當時伊是要銷售酒類給甲○○的公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3頁),均可徵甲○○2人之證述非屬空言,而值採信。被告徒以上情指摘甲○○2人之證詞不可採,要不足取。
(三)基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多次出入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交之正常分際,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與甲○○育有一名子女,已退休,113年度所得總額29萬多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有價證券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曾在文創公司任職,待業中,113年度所得為7萬多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5、12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詳限閱卷),及被告上開行為,故意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圓滿,且侵害期間非短,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合理。查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業據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雖主張甲○○已陸續賠償其191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交易內容僅得證明甲○○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有匯款至原告帳戶,無從認定係甲○○就其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給付之賠償,且依原告所陳,未見其有免除本件甲○○之損害賠償債務(本院卷第100頁),則本院審酌被告與甲○○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並無不同,對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在程度上亦無顯著差別,認被告抗辯其與甲○○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尚屬均同,應各負1/2之賠償責任,應屬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甲○○應分擔之債務額後,應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2=15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