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45號
- 原告
- 三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淑韻
- 訴訟代理人
- 鄭凱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夏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薇婷律師
- 被告
-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陳 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預定於民國114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參加於加拿大卡加立舉辦之國際扶輪年會,於年會租借現場攤位銷售商品,而於114年5月間,向被告洽談運送預定於年會銷售之22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向被告表示系爭貨物應於114年6月20日即年會佈展日前,送達原告指定之倉庫,被告口頭允諾,並於114年6月12日取走系爭貨物。原告於114年6月19日進行線上繳稅,完成清關作業後,被告於114年6月20日通知原告運送受到罷工影響,原告親自前往加拿大海關,海關表示系爭貨物已完成清關作業,但不知貨物之位置,原告致電被告,被告僅表示貨物應該存放於加拿大DHL之貨倉,但加拿大DHL貨倉卻因罷工無法進入,原告也無法與加拿大DHL公司聯繫,無法得知系爭貨物存放位置,亦無法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會場,至114年6月21日年會開幕,系爭貨物仍未抵達,嗣原告每日至加拿大DHL貨倉,皆因無人上班未果,迄至114年6月25日年會結束,系爭貨物皆未送達指定倉庫。罷工事件係114年6月8日發生,發生後加拿大DHL表示倘罷工未能於114年6月20日前結束,將全面停止包裹遞送,被告應可注意本次運送之包裹,有遲到之可能,同屬DHL集團之被告於114年6月12日至原告取貨前,已知悉罷工事件,應能即時掌握相關資訊,可預見系爭貨物可能因罷工而遲到,倘被告稍加注意,事先與加拿大DHL聯繫確認,或是將系爭貨物改以其他貨運公司運送,即可避免遲到結果發生,該次運送遲到並非不可抗力,原告依民法第638條第1、3項向被告請求賠償,包括1.系爭貨物因遲到所受之差價損害新臺幣(下同)443,100元,其中又包括卡加立客製商品144,000元、2024-25年度限定商品21,720元、2025-26年度限定商品277,380元;2.系爭貨物遲到所生其他損害749,644元,其中又包括展場攤位租金173,115元、展場家具租金22,617元、機票136,656元、住宿費約77,422元、租車費48,250元、參展人員薪資233,500元、國際電話卡6,450元、展覽期間責任保險40,000元、加拿大卡加立之清關費11,634元。以上合計1,192,74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合意應於年會佈展日即114年6月20日前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否認曾口頭允諾此事,罷工係不可抗力事件,被告對此已施以最嚴密注意,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仍無法避免系爭貨物不及參展,被告後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貨物運送回國,應認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內運送系爭貨物,並無遲到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取件後,依取件當時系統預估系爭貨物於18日到達,考量實際上加拿大DHL仍控制罷工影響以維持正常營運,預估到達日期即114年6月18日距離原告安排之佈展日即114年6月20日,尚有2日緩衝時間,難以苛求被告更早預知系爭貨物之運送會因罷工延宕,被告已盡力防免罷工對系爭貨物運送之影響,幾乎每日均嚴密追蹤系爭貨物之運送狀態,多次聯繫被告、加拿大DHL以及加拿大海關,然因罷工無法控制、預料,無人預知加拿大DHL於114年6月20日前即全面停止包裹遞送,終致系爭貨物不及參展,被告已盡力防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系爭貨物價值申報為4,420.25美元,換算新臺幣至多僅10餘萬元,縱認系爭貨物遲到,原告以限定商品受影響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然限定商品是否得全數售出,原告並未舉證,且原告所提附表係單方製作,限定商品亦得由其他管道銷售,縱認系爭貨物遲到受有損害,因兩造已約定被告僅就系爭貨物本身之直接損害負責,對於原告其他損害均不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託運系爭貨物至加拿大,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取走系爭貨物,原告於114年6月19日進行線上繳稅,完成清關作業後,無法領取系爭貨物,當時加拿大DHL發生罷工等情,有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參展合約書、電子郵件、電子發票、帳單、提單、罷工新聞報導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查:
㈠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114年6月12日簽訂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頁),依該協議書並無送達期限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於114年6月20日即年會佈展日前送達之合意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有關貨件價值保障事宜,客戶或託運人在寄件時得選擇是否願意參加DHL安排之貨件價值保障計劃...。若未勾選者,則視為客戶同意接受按DHL標準運送條件與條款處理貨件賠償事宜(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DHL係依據提單及附件內容之標準運送條件與條款提供運送服務,該條款亦為本協議書之一部分...,客戶已詳細審閱並明瞭內容(本院卷第27頁),可知運送條款透過協議書已成為系爭協議書一部分,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及運送條款之拘束。再依系爭協議書所附運送條款第6.2條之約定:DHL將以合理努力依DHL常態運送時間表來交運貨件,惟該時間表不具拘束力,亦非屬運送契約的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雖主張該條款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但縱使所稱時間表不具拘束力,亦非屬運送契約的一部分云云,該部分無效,但考量運送之性質,託運人與運送人間約定以運送人之合理努力依DHL常態運送來交運貨件,此部分之約定既無違誠信原則與公平,仍可作為判定運送是否遲延之參考。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之收據記載「Estimated Del date:Wednesday,18 Jun,2025」(即預計送達日:西元2025年6月18日禮拜三;見本院卷第61頁),該日期應僅為預估送達日,並非確定之日期,並非民法第632條所定之約定期間,本件系爭貨物之送達日期及運送是否遲延仍應參考民法第632條意旨,以被告合理努力依DHL常態運送,並參酌誠信原則,一併考量會展日期、罷工事件後綜合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取走系爭貨物後即行運送,原告於114年6月19日進行線上繳稅,完成清關作業後,系爭貨物雖未送至原告指定倉庫,但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一切事證,應可認定於6月20日即年會佈展日前,系爭貨物應已至加拿大DHL倉庫,因罷工事件影響,無法進一步將系爭貨物運至會展現場或原告指定倉庫,就此而論,被告應已於相當期限內將系爭貨物送達,尚難認有何延誤。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加拿大DHL同屬同一集團,明知有罷工事件,可預見加拿大DHL將全面暫停包裹運送業務,因此造成系爭貨品運送延誤,對被告而言,非不可抗力,被告仍應就系爭貨物運送遲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新聞資料為憑,惟被告所辯已盡力聯絡、追蹤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可憑,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一切事證,認系爭貨物早於會展佈展日前已送達加拿大DHL倉庫,因罷工事件影響,無法進一步將系爭貨物運至會展現場或原告指定倉庫,至被告與加拿大DHL雖同屬一集團,但被告已說明其本預估系爭貨物到達加拿大後,DHL之營運應仍在掌控中,詎料加拿大DHL提前全面暫停包裹運送業務等情,考量罷工之特性,確實難以預料其變化,被告之說明應屬可採,是被告無法進一步將系爭貨物運至會展現場或原告指定倉庫,應係不可抗力所至,尚難歸咎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附運送條款第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而此條款因原告非無磋商或交涉談判之能力,亦符合民法第634條但書之本旨,應認該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6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