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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朱漢寶

  • 原告
    胡壽杞
  • 被告
    鄭筱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74號原 告 胡壽杞 被 告 鄭筱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常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明駿」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匯款投資精品、寶石、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後,該帳戶內之款項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以「ATM繳費」之方式轉匯 入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託之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7 號等刑事判決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145萬元 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145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 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見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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