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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熊志強

  • 原告
    黃碧君
  • 被告
    孫孝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86號 原 告 黃碧君 訴訟代理人 侯國琛 被 告 孫孝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995號解釋㈠參照)。而附帶民事訴 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 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 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 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8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被告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提 起公訴,並將其幫助詐欺原告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卷附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判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7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6 號對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民事庭,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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