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04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宇琦
- 訴訟代理人
- 林炎奎
- 被告
- 廖泳棋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00樓、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5月12日止,尚積欠54萬5,850元(內含本金25萬1,122元、自102年5月13日至114年11月13日之利息29萬2,403元、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3月13日違約金2,325元),及其中25萬1,122元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1%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戶籍謄本、放款牌照利率查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4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