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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32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劉鐵成
原告
劉慶煌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啟賢
被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周怡秀

王主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劉啟賢、劉鐵成、劉慶煌(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拆除依附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92號1樓建物)防火巷牆上之瓦斯管線,嗣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後所述,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92號1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各3分之1)及其坐落同區段同小段676、677、67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系爭地號土地稱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3年底發現被告趁原告不在時,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私自在原告所有系爭677地號土地上即系爭92號1樓建物旁防火巷依附臨房(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90巷2號1樓建物)外牆(該外牆為與92號之共用牆,下稱系爭外牆)上裝設天然瓦斯管線(即如本院卷第163、 175頁所示之天然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妨害原告對系爭6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限期拆除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防火巷上依附鄰房系爭90巷2號1樓系爭外牆上之系爭管線。

三、被告則以:被告受理用戶申請,規劃設計管線路徑、估報價予申請用戶,用戶同意暨繳款後方進行施工,無原告所主張擅自施工裝設瓦斯明管之事。系爭管線最初係於61年間所配置,早於原告83年間始取得系爭92號1樓建物所有權,系爭管線(口徑50)嗣於88年12月間因漏氣施作更換管線工程,現仍有90巷2號、同巷6弄1號、3號用戶使用通氣中。天然氣事業法公布施行後,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瓦斯管線不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之同意為要件,原告亦未陳明有何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必要之正當理由。又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後巷處已無其他瓦斯管線可供接氣(管),該處(被證10,本院卷第179頁)之瓦斯立上用戶管線口徑為40,該管線之瓦斯流量只能供應同址98號全棟使用,並無餘裕另行再供應其他用戶,若依原告主張之改管建議,將造成同址98號全棟、90巷2號2樓及4樓、90巷6弄3號2至4樓等用戶瓦斯供應不良,並不可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管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92號1樓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8月11日,其等於8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92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83年2月21日),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其等於6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677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67年4月25日,劉鐵成、劉啟賢、劉慶煌之權利範圍依序為15分之1、 15分之4、15分之4),系爭外牆依附系爭90巷2號1樓建物,該牆有部分坐落在系爭677地號土地,與系爭92號1樓建物間為一防火巷,被告所敷設之系爭管線即在系爭外牆牆面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建物、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100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63至65、163至165頁),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用戶裝置工程圖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復被告未有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未以書面通知其等,即將系爭管線裝設在其等所有系爭677地號土地之系爭外牆上,已侵害妨礙其等所有權之行使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第24條規定:「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條第1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有人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依民法第765條但書規定,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而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即應為所有人行使所有權之法律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已公布施行,其等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

⒉查系爭管線係供輸送天然瓦斯使用,而天然瓦斯之使用為目前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現供系爭90巷2號、同巷6弄1號、3號之用戶使用中,堪認系爭管線之設置應具備必要性,當無疑義。復被告辯稱系爭管線最初係於61年間所設置,88年間因有人通報原本的瓦斯管線漏氣而進行修繕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用戶裝置工程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下稱系爭工程圖),而原告亦自陳:系爭90巷2號建物完成日期為61年3月31日,先於系爭92號建物之完成日期,後建之系爭92號建物於建築時退縮1.5米做為防火巷獨立自建,並未使用系爭外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抗辯系爭管線之最初設置日期並無扞格;再比對系爭工程圖與被告所提系爭92號1樓、2至5樓建物裝設瓦斯管線用戶裝置工程圖(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系爭工程圖有「修C」、「1.由既設開關處抽換……4.接回既設管」等文字之記載,益徵被告於88年間應係就既有之系爭管線進行修繕;又按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被告因敷設管線之必要而需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僅需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尚無需經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而原告於67年4月25日始買賣系爭677地號土地並於67年6月13日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其等於被告最初敷設系爭管線時,尚非系爭6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其等於斯時為該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難認被告有向原告通知之必要,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違反法定程序裝設系爭管線,難認有理。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圖可知,該瓦斯氣源係沿馬路而來,順著防火巷敷設在系爭外牆上,管線並向上延伸至樓上住戶,原告亦自承系爭92號1樓建物並未使用系爭外牆,原告雖提出改管建議,然依被告所辯,兩處瓦斯管線口徑不同、瓦斯流量供應住戶不同、管線未相接等情,有管線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亦難認目前被告所設置系爭管線之位置,非屬損害最小之路徑。

⒊從而,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而原告未證明其等於被告最初敷設系爭管線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難認被告需經原告同意,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無變更使用或擴建之計畫,僅稱:伊是想要賣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管線並未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原告據此請求拆除系爭管線,自與上開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位在系爭外牆上之系爭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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