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陳智暉
- 當事人胡仕儀、資立德、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49號 原 告 胡仕儀 資立德 被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得向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建物16坪之 權利(下稱系爭權利),以新臺幣(下同)556萬5000元出售 原告胡仕儀三分之二、出售原告資立德三分之一,兩造並簽訂承諾書,原告均已支付價金完畢,然被告違反承諾書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承諾書請求被告轉讓系爭權利與原告等語。查,被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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