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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4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劉育燈
被告
王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2條各有明文。第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第75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割準用之,公司法第319 條、第75條定有明文。查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所載(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 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渠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基此,雖被告另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嗣此部分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部分迭分割讓與予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澳盛銀行》至原告)未見合意管轄於本院之約款,然原告本得任向其一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92年5 月、92年9 月、94年2月間與台灣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簽署信用卡申請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4 年7 月10日止,尚積欠58萬3,212 元(含本金53萬8,685 元、利息4 萬3,327 元、違約金1,200 元),又台灣澳盛銀行、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由原告概括承受台灣澳盛銀行、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8 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 號函、106 年11月3 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 號函、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頁),以及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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